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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群瑾与叶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瑾,叶晶,陈建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58号原告:黄群瑾。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晶。第三人:陈建国。原告黄群瑾与被告叶晶、第三人陈建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群瑾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杰、第三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群瑾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对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交付借款后,由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被告叶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陈建国陈述:2014年6月27日,被告叶晶以开办茶机厂购买设备为由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双方在第三人的办公室内书写了借条,第三人当场交付现金后,由被告叶晶出具了收条。被告叶晶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为第三人欠原告黄群瑾200000元,所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晶向第三人陈建国借款50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陈建国向被告叶晶交付借款。2、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凭证、短信截图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原告,且通知了被告叶晶。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叶晶未到庭质证。第三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有被告的签名以及对借款数额等内容的约定,能够证明被告叶晶向第三人陈建国借款并实际收取款项;证据2有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转让债权及其范围的约定,能够证明第三人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被告;证据3系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依据;以上各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叶晶向第三人陈建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7月26日前还款,月利率为30‰;逾期还款,造成出借人诉讼的,被告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日,第三人向被告交付借款,由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5年5月19日,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被告欠第三人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发送给被告叶晶,告知其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6月27日起的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一并转让给原告。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晶向第三人陈建国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晶与第三人陈建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第三人将该笔债权转让原告,且已就转让事项通知被告叶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所有权利并享有向被告追讨债权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叶晶向其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群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后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月利率20‰的,则以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利率调整后开始计算;调整后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月利率20‰的,仍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群瑾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88元,由被告叶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