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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于绍先、段国红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光明路加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武金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绍先,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国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仁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兴东,学生。法定代理人:沙仁成,系沙兴东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兴良,学生。法定代理人:沙仁成,系沙兴良父亲。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升鑫,辽宁明峰律师���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亮亮,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负责人:马宇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俊杰,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土地局家属楼下。法定代表人:杜忠福,系该车队负责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和平街77号。法定代表人:包玉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国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庆,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周立金。原审被告:姜东礼。原审原告于绍先、段国红、沙仁成、沙兴��、沙兴良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牙克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分公司)、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以下简称荣兴车队)、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周立金、姜东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做出(2015)普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牙克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上诉人于绍先、段国红、沙仁成、沙兴东、沙兴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郝亮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俊杰,原审被告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原审被告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以下简称荣兴车队),原审被告周立金、姜东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绍先、段国红、沙仁成、沙兴东、沙兴良一审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姜东礼驾驶蒙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普市新得线由东向西至事发地15km+80m处(普市四平镇路段),与前方行人于芳及由原告沙仁成驾驶的临时停靠的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于芳被撞挤受伤,后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2月25日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东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沙仁成负次要责任,于芳无责。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9532元,死亡赔偿金354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96776元,被告人保牙克石支公司与被告人保开发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荣兴车队、客运公司、周立金、姜东礼承担,被告人保牙克石支公司与被告人保开发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审被告人保牙克石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辽B×××××号车辆的交强险分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若查实驾驶人或保险车辆等存在责任免除情形时商业险拒赔。因本起事故姜东礼负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审被告人保开发区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蒙E×××××号车辆的交强险分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本起事故的死者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姜东礼负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原告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审被告客运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本公司也愿意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次要责任部分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B×××××号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审被告姜东礼一审答辩称:本人与被告周立金是雇佣关系,受雇于周立金,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如果有需要本人承担的部分应该由车队来承担。原审被告荣兴车队书面一审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周立金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姜东礼驾驶蒙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普市新得线由东向西至事发地15km+80m处(普市四平镇路段),与前方行人于芳及由沙仁成驾驶的临时停靠的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于芳(1977年11月24日出生)被撞挤受伤,后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2月25日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4)第44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东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仁成负次要责任,于芳无责。另查,蒙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立金,被告姜东礼受雇于周立金,该车挂靠于被告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队运营。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为正常营运状态。蒙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牙克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开发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沙仁成与死者于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子沙兴东(2002年8月3日出生)和沙兴良(2002年8月3日出生),原告于绍先(1953年7月16日出生)系于芳父亲,段国红(1956年12月27日出生)系于芳母亲。死者的四位近亲属均为大连市农村居民。原告于绍先、段国红身体有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于勇、女儿于芳皆已成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立金所有并由被告姜东礼驾驶的蒙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并由沙仁成驾驶的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案外人于芳被撞挤受伤,后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对该起交通事故核实,驾驶人姜东礼驾驶肇事车辆属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周立金承担。因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荣兴车队运营,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周立金与被告荣兴车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连带责任。驾驶人沙仁成驾驶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亦应由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当庭审查,姜东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仁成负次要责任,于芳无责。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定周立金与荣兴车队连带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被告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其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合理诉求为:丧葬费29532元,死亡赔偿金17717元/年×20年=”35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于被扶养人沙兴东、沙兴良皆12周岁,于绍先61周岁,段国红58周岁,且于绍先、段国红已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则被抚养人沙兴良生活费26613元(8871元/年×6年÷2人),被抚养人沙兴东生活费26613元(8871元/年×6年÷2人),被扶养人于绍先生活费84274.5元(8871元/年×19年÷2人)。被扶养人段国红生活费88710元(8871元/年×20年÷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总计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72984.5元(8871���/年×6年+8871元/年×13年+8871元/年÷2人×1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姜东礼已接受刑事处罚,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死亡赔偿金),被告人保开发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丧葬费、部分死亡赔偿金)。余款436856.5元(656856.5-220000)由被告周立金与荣兴车队连带承担305799.5元(436856.5×70%),由被告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31057元(436856.5×30%),其中由被告荣兴车队连带承担的305799.5元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人保牙克石支公司依商业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普兰店市长��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的131057元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人保开发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周立金及荣兴车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开发区分公司虽就第三者商业险免责条款提交了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以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人保开发区分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其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而非基于协商形成的合同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应对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虽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盖章,但该声明也是被告人保开发区分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而非被告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自行书写,仅是在上面签字盖章而已。故被���人保开发区分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且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与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中的第三条相矛盾,也有违诚信及公平原则。故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自认曾在交通队领取过29000元钱,但由于被告周立金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事实,案涉当事人关于此款可自行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绍先、段国红、沙仁成、沙兴东、沙兴良110000元,依商业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绍先、段国红、沙仁成、沙兴东、沙兴良30579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绍先、段国红、沙仁成、沙兴东、沙兴良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绍先、段国红、沙仁成、沙兴东、沙兴良131057元;三、驳回原告于绍先、段国红、沙仁成、沙兴东、沙兴良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8元,减半收取5384元,由被告周立金与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承担3445元,由被告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476元,由五原告承担46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姜东礼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在民事赔偿案件��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于芳系农业户籍,原审法院认定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于绍先、段国红、沙仁成、沙兴东、沙兴良的二审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及相关规定,本案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与户籍无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普兰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于绍先、段国红、沙仁成、沙兴东、沙兴良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姜东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仁成负次要责任,于芳无责。被上诉人姜东礼因案涉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到了刑事处罚。案涉交通事故死者于芳的家属因该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于绍先、段国红、沙仁成、沙兴东、沙兴良因于芳的死亡结果遭受了精神伤害,其在民事侵权诉讼中有取得精神损害赔偿款的权利,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于绍先、段国红、沙仁成、沙兴东、沙兴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姜东礼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于绍先、段国红、沙仁成、沙兴东、沙兴良并未在刑事案件中提起民事赔偿的请求,其亦未单独仅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照民事侵权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了被上诉人于绍先、段国红、沙仁成、沙兴东、沙兴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死者于芳系农业户籍,原审法院认定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为依据。于芳的死亡结果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特别是对其二子,在未成年时即需面临母亲去世的伤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无不当。虽于芳系农村户籍,但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其家人取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