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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葵年与陈苏袁、涂桂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葵年,陈苏袁,涂桂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陈葵年,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陈苏袁,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涂桂英,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葵年诉被告陈苏袁、涂桂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葵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苏袁、涂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葵年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陈苏袁、涂桂英因经济周转困难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交易城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原告和涂佳军、张春花、陈东梅、卢才章、丘何金及龙岩市名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连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俩被告没有归还贷款,2013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交易城支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从原告账户转支代偿款150,08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要求归还代偿款,俩被告一直不予理采,请求判令:被告陈苏袁、涂桂英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50,08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苏袁、涂桂英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陈葵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苏袁、涂桂英于2012年2月2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交易城支行贷款500,000元以及原告和涂佳军、张春花、陈东梅、卢才章、丘何金及龙岩市名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对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交易城支行个人还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陈葵年代被告陈苏袁归还逾期贷款150,084元的事实。3、原告陈葵年和涂佳军、卢才章签订的协议一张,证明被告陈苏袁的贷款经原告陈葵年和涂佳军、卢才章协商,原告承担责任分担比例。被告陈苏袁、涂桂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陈苏袁、涂桂英因经济周转困难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交易城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原告和涂佳军、张春花、陈东梅、卢才章、丘何金及龙岩市名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连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俩被告没有归还贷款,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交易城支行转支代偿款150,084元。原告支付代偿款后向被告催讨归还代偿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葵年代被告陈苏袁、涂桂英归还保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陈葵年要求被告陈苏袁、涂桂英归还其代为偿还已付的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陈苏袁、涂桂英并未对代偿款有约定违约金或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从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苏袁、涂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苏袁、涂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葵年代为偿还的借款150,084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葵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苏袁、涂桂英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2元,由被告陈苏袁、涂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荣人民陪审员  钟 羲人民陪审员  罗艳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