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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强街道位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苏红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红生,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强街道位同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强街道位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大街与塔北路交叉口西行100米路北。上诉人苏红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送达传票时应当写明具体开庭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但是原审法院传票只写明民二庭,并未写明具体的开庭地点及联系方式,导致涉及合同的上诉人前往错误地点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属于程序不当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位同居委会提交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虽然有见证人在上边签字,但是按照证据规则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褚玉华代审判员 张 楠代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月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