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张琴,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其电瓶车被盗向双流县公兴镇荷韵佳苑三期物管讨要说法,在协商未果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的橙色三轮车停放在何韵佳苑三期大门口,堵塞通行,引起大量群众围观。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劝说,杨某某拒不听从,拒绝挪开其电瓶车亦拒绝到派出所处理。期间,杨某某之妻邓某某(已行政处罚)殴打出警民警张云良,民警准备将邓某某带至派出所时,杨某某大喊:“警察打人了”,借此煽动围观群众,使得民警无法继续执法。在增援警力到达再次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反复劝说无效后,民警准备将其带离现场,杨某某再次大喊:“警察打人了”,煽动周围不明真相的群众对警察进行围攻,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无法控制,民警被迫撤离,最终造成荷韵佳苑三期小区门口被堵塞长达4小时,现场一辆猎豹牌小型汽车、一辆长安牌警用汽车、一辆捷达牌警用汽车被人为损坏。经鉴定:以上三辆车损失共计人民币4999元。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本案事出有因,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价认鉴(2015)08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堵塞小区门口并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本案事出有因,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