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杰诉被告王海伟、于兆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杰,王海伟,于兆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徐志杰,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沐浴店镇北寨头村。被告:王海伟,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沐浴店镇南汪家村。被告:于兆飞,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海伟之妻。原告徐志杰诉被告王海伟、于兆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海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波、人民陪审员姚洪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伟、于兆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二被告雇佣我到外地干活,欠我劳务费54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海伟为我出具了欠条,约定5月1日付清,到期后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工资款5400元及期间的延付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伟、于兆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伟雇佣原告外出劳务,欠原告劳务费未给付,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王海伟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徐志杰伍仟肆佰元正(5400.00元正)5月号左右付清王海伟2015.2.18。到期后被告王海伟并未给付所欠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海伟偿还欠款并支付延付金。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延付金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王海伟与于兆飞系夫妻关系。由于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海伟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伟雇佣原告工作,应当按时支付劳务费,原告持被告王海伟出具的欠条要求其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系在被告王海伟与于兆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于兆飞理应共同偿还该欠款。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王海伟、于兆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志杰欠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王海伟、于兆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文海审 判 员 吕 波人民陪审员 姚洪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维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