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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行非审复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定远县安泰水泥有限公司复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非审复字第00022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原定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杨林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万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小龙,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定远县安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程桥乡,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德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非审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组织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万龙,被申请人定远县安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2014年8月11日,原定远县国土资源局以定远县安泰水泥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建筑用石灰岩为由,对其作出了定国土监罚字(2014)第15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28日,定远县安泰水泥有限公司向滁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5年2月13日,滁州市国土资源局维持原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定国土监罚字(2014)第15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5日送达,应于2015年3月2日起诉期限届满,而原定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显然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并无不妥。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