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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辖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温晓军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刘浩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周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晓军。原审被告刘浩。原审被告薛广福。原审被告招远丽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初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昌,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城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不在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明前亦无法认定合同履行地,招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有别于其他合同的特征义务是卖方将货物交付买方,而此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是确定管辖权应依据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特征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