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红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红雨,男,生于1985年。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郭红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红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红雨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豫******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开封县城关镇中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学街与青年路交叉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红雨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红雨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及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雨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红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红雨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红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