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培秀与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秀,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28号原告李培秀,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勇。原告李培秀与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秀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洗菜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0元。工作中,厨房、大厅分别将考勤表交予财务(陆非),财务据此计算出工资数额后交给老板韩世超签字,并于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3月底,被告因欠租赁场地的房租,房东将房屋收回,工作使用的电脑和打印机也被人搬走了,故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财务(陆非)只好通过手写的方式制作了工资表,经老板韩世超认可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4月1日,被告处除周春斌以外的员工至庙行镇镇政府信访时,镇政府曾为每人发放生活补贴1,000元,同意将该1,000元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5,150元。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勇。其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大型饭店(含熟食卤味、含生食海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勇。其经营范围为中型饭店(含熟食卤味)。【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5,300元、加班工资35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被告间的争议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发劳动报酬的事实提供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其中2014年12月为电脑打印件,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为手写件,上述工资表上均加盖有“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财务陆非表示上述工资表中并未记载全部员工,有一些员工的名字没有出现在该工资表中,但被告也确实欠发了劳动报酬。其中,匡桃琴: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应付工资、实付工资均为3,400元;2015年3月应付工资、实付工资均为4,267元。郝永华:2015年2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2,800元;2015年3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3,407元。陈秀英2015年2月、3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2,500元。李培秀:2015年2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2,650元;2015年3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2,500元。仲美娣:2015年2月应付、实付工资为2,500元;2015年3月应付、实付工资为3,193元。陈翠娥:2015年2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2,500元;2015年3月应付、实付2,847元。韩荣龙: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付、实付工资均为3,000元;陆非:2014年12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4,4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付、实付工资均为5,000元。彭智敏:2015年3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4,500元。张亮:2015年2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3,500元;2015年3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4,193元。姜凯凯:基本工资2,500元;2015年3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2,016元。李杰:基本工资2,500元;2015年3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1,613元。高秀:2015年2月实付工资2,600元;2015年3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1,774元。薛士合:2015年2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2,500元;2015年3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3,193元。周春斌: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付、实付工资均为4,100元。刘海军:2015年2月实付工资2,875元;2015年3月实付工资3,000元。肖来坪:2015年2月实付工资2,600元;2015年3月实付工资3,020元。XX云:20**年2月实付工资1,335元;2015年3月应付工资3,293元。唐金侠:2015年2月、3月应付、实付工资均为2,500元。胡桂全:2014年12至2015年1月应付工资均为4,5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付工资均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5)通字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5年3月底因欠付房租导致停业,且尚欠其劳动报酬未结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单予以证明,该工资单上加盖有被告名称字样的公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单记载,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总额应为5,1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50元并将其曾在庙行镇镇政府领取过的1,000元予以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4,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培秀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4,15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0元,由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华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