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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温某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海行初字第81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王绕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法定代表人朱振甫。委托代理人陶威。委托代理人陈向坤。原告温某认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下简称海曙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海曙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曙公安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潘元龙,委托代理人陶威、陈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人刺伤,于2014年10月10日14时16分许在宁波市海曙区和义大道LV店附近通过拨打110向被告报警求救,称其在宁波市海曙区和义大道公交车站被人用刀捅伤。被告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寻找到原告后,配合120救护人员将其送入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原告认为被告对凶手刺伤行人的犯罪行为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故诉至法院。原告温某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下午14时许,犯罪嫌疑人郑全君手持长刀,从天一广场和义达到公交站开始行凶,辗转四个地点,在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内,连续行凶伤人,共刺伤包括原告林久荣在内的五名无辜群众,其中造成原告等4人重伤,一人轻伤。事发当时,受害人就立即报警求助,然直至一个多小时后的15点20分左右,才有公安民警赶来将犯罪嫌疑人郑全君抓获。原告认为,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市人民警察的基本职责。宁波市各大媒体也曾大肆宣传宁波公安系统的高效,宁波市公安局网站上也明确写着其职责之一是组织协调对重、特大治安时间突发性事件的处置工作。然而在事情发生时,在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犯罪嫌疑人在宁波最繁华的闹市区里辗转行走两公里,甚至还经过了江夏派出所门口,公安机关却无任何反应,放任嫌疑人连续杀伤五名无辜群众,其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为此,原告依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温某庭审时放弃举证,但起诉时提供入院记录的、病历等书面材料供法庭参考。被告海曙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告温某于2014年10月10日14时16分左右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称于和义大道公交车站被人用刀捅伤,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后派单指令鼓楼派出所出警处置,鼓楼派出所立即出警至和义大道LV附近找到伤者温某,经初步询问温某表示被人从身后捅伤,未看清行凶者样貌,民警即配合将温某送至120救护车上,于14时42分温某被送到第二医院并开展救治,15时18分左右郑全君于广济街于镇明路交叉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原告温某2014年10月10日向110报警服务台报警,属于紧急情形下,法定的履行职责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期限的计算起点为提出申请时,应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起诉期限六个月,原告温某于2015年8月25日才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2015年10月10日14时16分左右,鼓楼派出所接到110报警服务台指令处警,原告温某报警“于和义大道公交车站被刀捅伤”,鼓楼派出所立即出警至案发现场,开展抢救伤员、保护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增加街面警力加强巡逻搜寻行凶男子,并通过各种途径落实行凶男子体貌等特征及穿着情况,根据调查情况及后续警情调动警力围堵,在民警配合下14时42分左右温某被120送到第二医院并开展救治,民警于15时18分左右于广济街与镇明路交叉路口附近将郑全君抓获。答辩人依法依规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行为适当,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鼓楼派出所报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报警后鼓楼派出所接处警情况;2.宁波市第一医院门诊日志、宁波市第一医院“重大突发事件”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案发情况;3.江厦派出所、月湖派出所报警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江厦派出所、月湖派出所接处警情况;4.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5.监控截图1份,拟证明郑全君体貌特征及穿着情况。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海曙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不应适用。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和证据5,可以反映事发当天情况,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虽系案情介绍,但与本案相关,综合全案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郑全君携带一把尖刀行至宁波市海曙区和义大道公交车站,因产生被害妄想而起意杀害他人,随即突然持刀先后捅刺在此候车的被害人温某、许某,导致温某左肺破裂、血气胸,构成重伤二级。14时16分,110报警中心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称其在和义大道公交车站附近被人用刀捅伤。被告辖区鼓楼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即赶往和义大道LV店附近,寻找到原告并作了简单询问,联系120救护车,配合救护人员于14时42分将原告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在出警途中,鼓楼派出所又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一女子被刺伤,鼓楼派出所随即准备警力再次出发。之后,郑全君又行至广济街与镇明路交叉口东北侧的自行车停放点,持刀捅刺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胡某。约15时18分,凶手郑全君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制伏,所持作案尖刀被缴获。2015年4月14日,原告温某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对其因刺伤造成的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2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郑全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23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因此,被告海曙公安分局具有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两个月履行期限的限制。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凶手郑全君刺伤,并立刻于14时16分向被告报警求救,被告民警赶至现场并配合救护人员于14时42分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可以立刻提起行政诉讼,但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请求被告履职后的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请求被告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而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亦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萍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