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9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8时40分,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亿迈合小区一期乐客佳超市内,被告人李某手持尖刀对超市老板张某某实施抢劫,被前来买货的李甲吓退。李甲在超市内购物结账时,被告人李某发现李甲钱包内有大量现金后把尖刀架在李某脖子上对李甲实施抢劫,接着二人厮打在一起,随后被告人李某被前来的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抢劫他人财物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8时40分,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亿迈合小区一期乐客佳超市内,被告人李某手持尖刀对超市老板张某某实施抢劫,恰逢李甲来超市购物而未果;李甲在超市购物结账时,被告人李某发现李甲钱包内有大量现金,遂持刀对李甲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李甲反抗及公安机关赶到现场而未遂。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某、李甲的陈述,新民市公安局大民屯判处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新民市公安局勘验笔录,新民市公安局大民屯派出所提取的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辨认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视频监控证据清单,新民市公安局大民屯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李甲、张某某不要求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户口信息,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时间、地点均具有连续性的前提下,对两名被害人实施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系抢劫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医用口罩一张依法予以罚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王占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