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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邵志青与吴继扬、程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青,吴继扬,程友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邵志青,居民。委托代理人向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继扬,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浩,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友国,个体工商户,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民联村四组71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志青与被告吴继扬、程友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青的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吴继扬的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程友国,被告无锡太平洋公司负责人鲁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志青诉称:2015年1月6日4时30分左右,被告吴继扬驾驶苏J货车在盐城市路倒车时撞伤了我,致我受伤。我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继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程友国,垫付医疗费6556.43元,该车挂靠在盐城顺天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无锡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因我已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0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营养费990元(90天11元/天)、护理费7760元(9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误工费14115元(34346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14.5元,各项损失计104635.93元。被告吴继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程友国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被告程友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是我所有,挂靠在盐城顺天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556.43元,要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无锡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被告无锡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护理期限认可60日,1人护理;原告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要求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单位缴纳社保证明、工资明细等误工证明,误工期限90日为宜;交通费认可3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余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4时30分左右,被告吴继扬驾驶苏J货车在盐城市路倒车时撞伤了行走的原告邵志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038.4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继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苏J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友国,垫付医疗费6556.43元,该车挂靠在盐城顺天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无锡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邵志青家中农田于2012年已全部被流转,常年以驾驶员职业为主要经济来源。对原告邵志青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等,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志青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前内侧缘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轻度损伤,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原告从业资格证、村委会与政府证明、存折、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吴继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志青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无锡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无锡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依法由被告无锡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原告家中已无农田,常年在外打工,故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宜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6038.43元(扣除伙食费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营养费990元(90天11元/天)、护理费7760元(9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误工费14115元(34346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计103021.43元。被告程友国垫付的6556.43元,应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志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0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77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41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计103021.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邵志青支付98794.5元(包含诉讼费、鉴定费),向被告程友国支付4226.93元(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2329.5元,由被告程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