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守海诉李振海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海,李振海,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宋守海。委托代理人宋绍锋。被告李振海。委托代理人齐宝峰,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铸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宝峰,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增辉。原告宋守海诉被告李振海、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海委托代理人宋绍锋,被告李振海委托代理人齐宝峰,被告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宝峰、李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守海诉称,2014年1月25日,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担保人为李振海、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等,担保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各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振海、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李振海、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0,000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不再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及律师费。二被告均同意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被告李振海、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是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公司所借,理应先由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偿还,无力偿还后再由其担保人进行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为其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借款1,10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借款人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4日,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十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汇入延文国账户。案外人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李彩梅、延文国、被告李振海、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庭审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将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宋守海与借款人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李彩梅、延文国及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海、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守海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100,000元月息2%计算);二、被告李振海、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振海、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宋守海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李振海、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守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珊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金融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