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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执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袁某某与被执行人南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执字第0014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袁某某被执行人南某甲保证人南某乙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袁某某与被执行人南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富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南某甲未按调解书限定的期限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李某某、袁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赔偿款35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我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南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9月15日被执行人南某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000元。2015年9月18日申请人李某某领取了2000元赔偿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查明被执行人南某甲除过一辆无牌无证三轮车外(肇事车辆),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1月6日双方当事人关于该案剩余执行款33000元及利息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南某甲于2015年12月6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袁某某赔偿款10000元,于2016年1月6日前给付二申请人5000元(含2000元利息);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袁某某自愿放弃迟延履行金;三、本案执行费425元,被执行人南某甲负担。四、被执行人南某甲之子南某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剩余20000元赔偿款待被执行人给付完15000元赔偿款后,本院用司法救助基金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南某甲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袁某某可以随时申请人恢复对原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凤贵审判员  王树理审判员  杨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秀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