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鄂HM7**),沿市区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林路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陈某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鄂F1K8**),致二车受损。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王某血液中酒精成份含量为105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宣读了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市区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林路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陈某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致二车受损。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王某血液中酒精成份含量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6日,我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停在园林路南侧,后被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后面撞上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我与王某在一起喝酒的事实。3、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王某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的事实。4、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抽血照片。5、报案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四杰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王书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青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