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王立全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龙,王立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全。上诉人王玉龙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全排除妨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沭庙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龙原审诉称:王玉龙、王立全是庄邻关系。王玉龙父母于1981年分得自留地四份,王立全与王玉龙父母于1991年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并经王玉龙同意后承包了0.25亩自留地。后王玉龙父母分别于1995年和2001年去世,该0.25亩自留地使用权依法应为王玉龙享有。王立全占有王玉龙的自留地拒不退还,亦不交付租金。现要求王立全返还自留地0.25亩、恢复原状、给付租金540元及赔偿损失12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王立全承担。王立全原审辩称:王玉龙与案外人王某是亲兄弟关系,王玉龙所称的自留地为0.2亩,是案外人王某的,由案外人王某租给王立全使用,王立全每年都给付王某租金。2014年初,王立全已经将该自留地退还给王某,请求驳回王玉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玉龙、王立全系同村庄邻。双方因位于沭阳县新河镇春生村的约0.2亩自留地使用权(东临王定亮家,西临王军法家,南临路,北临路)发生纠纷,王玉龙称该自留地使用权系王玉龙父母享有,王玉龙父母去世后由王玉龙享有,王立全辩解该自留地使用权由案外人王某享有,其从王某处租赁取得。2015年1月22日,沭阳县新河镇春生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地块的使用权进行了走访调查,但并未明确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应由谁享有。现王玉龙因要求王立全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玉龙主张其对本案诉争的自留地享有使用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王立全返还自留地0.25亩、恢复原状、给付租金540元及赔偿损失12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王玉龙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玉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对王玉龙提供的证据进行解析的情况下作出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自留地享有使用权”的结论严重违法了《宪法》第八条。庭审中王军法、王玉生、李长法等未到庭接受询问,是因为诉争自留地系集体分给王玉龙父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原审法院也不应当采信春生居委会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走访调查。自留地和承包地都是按照家庭人口数量分得,王玉龙已经证明父母系本人的家庭人口,对土地经营权受到侵害时享有有关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否定了“土地跟人走”的事实。因此,王玉龙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玉龙的原审诉讼请求。王立全答辩称:王玉龙和王某系亲兄弟,其父母死后将土地分给兄弟俩,每人一分,分给王某的一分地即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且该土地王某又出租给王立全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东临王顶良家,西临王军法家,南临路,北临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玉龙对争议的自留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如果有,王立全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恢复原状、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二审中,王玉龙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1989年赵庄土地划分方案,主要内容:1989年赵庄划分承包地时,王玉龙与其父母作为一户取得2.8亩的承包地,王某单独作为一户取得1.2亩承包地。证明目的:王玉龙与其父母在同一个户口里,其父母取得本案的自留地在其父母去世后应由王玉龙所有。王立全质证意见:该土地划分方案系王玉龙自己制作,不真实。王立全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某的到庭证言,主要内容:王某与王玉龙系亲兄弟,与王立全系邻居。争议的土地是父母在1983年分家的时候分给王某的。同年,王某将土地出租给王立全使用,一开始租金是每年30元,后来每年50元。王某于2014年收回土地。证明目的:王玉龙对涉案自留地没有使用权。王某质证意见:证人王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玉龙诉请王立全返还0.25亩自留地、恢复原状、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则王玉龙对其是否享有自留地的使用权负有举证责任。原审中,王立全提供了王军法、王玉生、李长法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但因王军法、王玉生、李长法均未出庭接受询问,而无法核实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关于王立全在原审中提供的沭阳县新河镇春生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22日的走访笔录、沭阳县新河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2015年1月21日对徐法军及王立全的谈话笔录,原审法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只是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的过程,并未形成最终结论,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自留地使用权由案外人王某享有,故原审法院并未将上述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王玉龙在二审中提交的1989年赵庄土地划分方案,由于该方案系其本人制作且王立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土地划分方案是真实的,王某与其父母作为一户于1989年取得了2.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本案争议的系自留地,且根据王玉龙的陈述,该自留地是其父母于1981年分得,不能得出自留地的使用权应其父母去世后应由王玉龙享有。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玉龙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对王玉龙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段 娜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