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涌行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涌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313号原告王涌行,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松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涌行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涌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凯,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王炳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涌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递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为:“认定京港澳高速(拱辰段)区域内,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北,京石高速公路北侧,加州水郡(西区)西南侧,黄辛庄村承包地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为违法建设的行政主体信息以及相关认定材料及其法律依据”。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王涌行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村民,其父承包有黄辛庄村土地15亩,后因养殖需要建有养殖用房。2015年4月17日,原告所建的养殖用房遭到被告等非法强行拆除,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原告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行政主体及相关认定材料及法律依据,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也没有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王涌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9月1日,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在所诉争的土地上有合法的权益。2、2015年4月15日,《关于开展房山区京港澳高速(拱辰段)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及事项。4、邮件回执(1020227089312);5、查询详细单;证据4、5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就已经收到了原告的申请。6、光盘;7、强拆现场的视频资料;证据6、7证明:被告主导并参与了对原告承包区域内房屋的强拆行为。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涌行提供的证据1、2、6、7,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涌行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村民。2015年5月26日,原告王涌行向拱辰街道办事处递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认定京港澳高速(拱辰段)区域内,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北,京石高速公路北侧,加州水郡(西区)西南侧,黄辛庄村承包地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为违法建设的行政主体信息以及相关认定材料及其法律依据。”因拱辰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原告王涌行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涌行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主张未收到该申请的事实是否成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投递时的快递单据,及邮件投递的结果查询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据此,原告王涌行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故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提出未收到原告申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据此,被告拱辰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于法定期限内给予相应的处理,现至原告王涌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依然未予处理的行为明显应属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涌行于2015年5月26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梁惠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