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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齐伟与刘志国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国,郭齐伟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国,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中国银行新建路支行职工,住忻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齐伟,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系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职工,住忻府区。上诉人刘志国因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国、被上诉人郭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齐伟与刘志国经朋友介绍相识,2006年3月,郭齐伟、刘志国在街上相遇,谈话中,郭齐伟得知刘志国做煤的生意,便与刘志国商量能否入点股,刘志国同意郭齐伟投资。郭齐伟遂将4万元钱交给刘志国。刘志国收到款后将自己的19万元与郭齐伟的4万元付给案外人王晓勇用于发煤,后刘志国得知王晓勇经常赌博,收款后已经逃跑。刘志国曾在太原找到王晓勇追索上述投资款未果。郭齐伟曾多次找刘志国要求退还投资款,刘志国称,郭齐伟入股做生意,发煤被骗,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应该退还郭齐伟的4万元。郭齐伟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刘志国退还自己4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郭齐伟将4万元交与刘志国投资煤炭生意,以期达到资产增值的目的,刘志国收款后,双方既未签订任何协议,郭齐伟也未参与刘志国的经营活动,郭齐伟、刘志国之间的上述行为名为“入股”实质上是一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刘志国收到郭齐伟的4万元后,在未向郭齐伟披露资金去向的情况下将该投资款付给王晓勇,而王晓勇嗜赌且收款后逃跑,导致投资款无法追回,对此,刘志国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刘志国依法应赔偿郭齐伟投资款4万元;郭齐伟要求刘志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刘志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齐伟投资款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刘志国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在郭齐伟与王晓勇之间只是起中介作用,并且王晓勇给郭齐伟立了欠条,实际是王晓勇欠郭齐伟4万元之间的欠款纠纷,而不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郭齐伟表示服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齐伟将4万元交与刘志国投资煤炭生意,以期达到资产增值的目的,刘志国收款后,双方既未签订任何协议,郭齐伟也未参与刘志国的经营活动,郭齐伟、刘志国之间的上述行为名为“入股”实质上是一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刘志国收到郭齐伟的4万元后,在未向郭齐伟披露资金去向的情况下将该投资款付给王晓勇,而王晓勇嗜赌且收款后逃跑,导致投资款无法追回,对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认定刘志国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作出刘志国赔偿郭齐伟投资款4万元的判决适当。上诉人请求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