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郎溪皮革化工厂与陈国琴、王千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皮革化工厂,陈国琴,王千千,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郎溪皮革化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梅渚镇。法定代表人:宗剑民。委托代理人: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琴。被告:王千千。第三人: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机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盟。委托代理人:王莲波,系公司员工。原告郎溪皮革化工厂为与被告陈国琴、王千千、第三人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计3391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做皮革生意。两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皮革,至2014年8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第三人货款1346129元,并由被告王千千签字确认。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皮革制造原料,第三人亦欠原告货款。2015年4月,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3911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第三人通知了被告。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琴、王千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郎溪皮革化工厂339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911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国琴、王千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