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解某诉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解某,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佃军,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女,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解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佃军、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00年5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生男孩解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双方性格、脾气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婚后经常吵闹,一吵架被告就离家出走,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忍气吞声好几年,现夫妻分居已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某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系自由恋爱,2000年5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11日生男孩解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家庭团结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长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