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石某某申请李某某等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650号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85年6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某甲,男,1987年1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濮意证经字第335号公证书及(2015)濮意证执字第47号执行证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20‰,逾期未支付利息、本金的,除按合同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外,还需每日另行支付借款数额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本案中当事人所依据的借款担保合同不在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中,因此,对依据不在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中的借款担保合同所做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濮意证经字第335号公证书及(2015)濮意证执字第47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波审判员 王玉峰审判员 秦 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沅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