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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海洋、黄某等与张永生、张国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洋,黄某,张永生,张国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黄海洋,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海洋,基本情况同上(系黄某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党,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原告黄海洋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汝南县汝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生,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顺,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张永生父亲)。原告黄海洋、黄某与被告张国顺、张永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海洋、黄某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洋、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党、张涛及被告张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裴某1、裴某2看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洋、黄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张国顺、张永生系亲戚,2013年麦收后,原告黄海洋受雇于被告张国顺、张永生在邯郸市“现代·海棠湾”项目部西区工地从事地基打桩工作,该工程系邯郸市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国顺、张永生。2013年6月6日,原告黄海洋干活时吊机脱钩被机器砸伤右脚,当时被告张国顺将原告送往工地附近诊所治疗,费用由张国顺支付。后被告张国顺将原告送回老家,原告黄海洋又到汝南县××桥镇卫生院治疗,花费5000余元,被告张国顺仅支付1000元,后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黄海洋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海洋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0、误工费6656.4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被抚养人黄某生活费8369.56元,以上合计款69290.36元。被告张国顺、张永生辩称,原告黄海洋与二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及原告均是跟随打桩的老板刘玉林提供劳务,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是基于亲戚关系为原告治疗,所花费用是刘玉林支付的,且原告请求数额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张永生雇佣原告黄海洋在邯郸市工地从事地基打桩工作,被告张国顺负责对务工人员的工作量进行计工。6月6日,原告黄海洋在施工中,吊机脱钩,砸在原告黄海洋右足上面,致右足第3趾伸趾肌腱断裂,右足第2趾骨第2节骨折。原告黄海洋受伤后,被告张国顺将原告送往工地附近医院治疗,后被告张永生将原告送回老家。之后经原告黄海洋催要,被告张永生向原告黄海洋支付医疗费1000元及务工报酬。经原告黄海洋委托,2014年2月2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黄海洋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黄海洋婚后生育一子黄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关于原告黄海洋是否与被告张永生、张国顺存在雇佣关系,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包括:被告张永生开车接原告黄海洋外出务工、被告张永生支付原告黄海洋劳务报酬、原告黄海洋受伤后被告张永生与张国顺协助原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原告黄海洋出院后被告张永生、张国顺二人与原告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黄海洋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给原告黄海洋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工作中桩机脱钩致原告黄海洋右足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造成原告黄海洋伤害的原因在于施工中吊机脱钩所致,无证据证明原告黄海洋在务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黄海洋对损害的后果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上述帮助行为系基于亲戚关系对原告的照顾。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超出亲戚之间相互关照、无偿帮助的范围,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张永生辩称,桩机施工者系刘玉林,原告黄海洋系刘玉林的雇员,并提供了刘玉林的部分信息。根据被告张永生提供的刘玉林的信息,本院在公安户籍信息网中未查询到符合上述条件的刘玉林,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交的村级卫生所的医疗费票据序号相连、不规范,无法认定,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259天,根据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25.8元,计款6682.2元;护理费,原告提供不出具体住院治疗的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0日,根据上述标准计款516元;交通费,结合当地公交车价格,本院酌定为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上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元,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20%计算,计款37664.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黄某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现七周岁,抚养年限为11年,本地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赔偿11年计款70819.32元,原告黄海洋九级伤残,按上述数额的20%计款14163.86元,原告黄海洋本人负担上述抚养费的一半计款7081.93元。以上费用合计61994.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60994.53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生、张国顺赔偿原告黄海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黄某的生活费,计款60994.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二被告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元,由二被告张永生、张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