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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登文与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文。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上诉人陈登文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9日,陈登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4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泰德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登文现无证据证明入库单上的向继君、骆丽华及价格表中的吕玲芳系被告泰德公司的职工,也无证据证明对账单上的朱英丽系被告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的妻子。故原告称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4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泰德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登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陈登文负担(限于判决书送达后7日内交纳)。陈登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自2009年开始从事铰链生意往来,按照交易习惯,陈登文将货物送至泰德公司处,泰德公司员工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双方隔一段时间对账一次,然后由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的妻子朱英丽或其他员工签字确认。朱英丽系李建华的妻子,有婚姻登记为证,其参与公司管理,符合本地经营企业的常态。吕玲芳作为财务人员在价格单上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泰德公司仓管人员何继君、骆丽华签字出具的入库单据,作为结算依据符合交易习惯。泰德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否认何继君和骆丽华的职工身份,应视为对出库单的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泰德公司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二审中,陈登文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复印件,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用证明章),证明朱丽英系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的妻子。另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调取(2014)金武执民字第2471号案卷中泰德公司的发放工资清单,用于证明何继君、骆丽华、吕玲芳系泰德公司的员工。经审查,陈登文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有永康市档案馆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及相应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陈登文的申请,本院向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金武执民字第2471号案卷中泰德公司的未发工资清单,该清单中载明何继君、骆丽华、吕玲芳为泰德公司的员工。泰德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登文向原审法院提供空白抬头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由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的妻子朱英丽签字确认,对账内容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铰链货款共计145831元。陈登文还向原审法院提供抬头为泰德家居的入库单9份,该入库单的时间为2014年8月至10月,分别由泰德公司员工骆丽华、何继君签收确认。另,陈登文提供一份2013年8月的结算单,载明相应货物的数量、单价及货款等内容,该结算单由泰德公司员工吕玲芳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的证据显示,朱英丽为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的妻子,骆丽华、何继君、吕玲芳为泰德公司的员工,结合陈登文在原审中提供的对账单、入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泰德公司收取货物及尚欠货款的事实。根据入库单,陈登文书面确认2014年8月至10月的货款数额为48210元,朱英丽对账确认的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数额为145831元,总计货款数额为194041元。陈登文自认已收取货款136570元,故尚欠货款数额为57471元。泰德公司在一、二审中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原判驳回陈登文诉请的实体处理不当。本院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对本案作出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登文货款人民币5747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36元,均由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