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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顺兴制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恒兴制革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多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番禺顺兴制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恒兴制革有限公司,江门市多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顺兴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苏友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恒兴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苏友兴,该公司经理。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玉华,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多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先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番禺顺兴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顺兴公司”)、广州市番禺恒兴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多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多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江门多隆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江门多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番禺顺兴公司、番禺恒兴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番禺顺兴公司及番禺恒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番禺顺兴公司及番禺恒兴公司上诉称:江门多隆公司提交的出货单既有客户名称,又有送货地址,本案货物是由江门多隆公司送货到番禺顺兴公司处,由番禺顺兴公司签收,双方从没有签署还款协议等文书确认欠款金额。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门多隆公司住所地没有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本案双方自从开展业务以来,一直均由江门多隆公司送货到上诉人处,合同履行地应在广州番禺区石楼镇,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番禺顺兴公司及番禺恒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江门多隆公司为接收货款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门多隆公司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番禺顺兴公司及番禺恒兴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及江门多隆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江门多隆公司可以向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的任一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现江门多隆公司选择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番禺顺兴公司及番禺恒兴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番禺顺兴公司及番禺恒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番禺顺兴公司及番禺恒兴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