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柴大兵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893号罪犯柴大兵。2000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大兵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柴大兵在刑罚执��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柴大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固始县李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柴大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大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罚金人民币18万元不变(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