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东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7月3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卢氏县城,经手机上网搜索“代还信用卡”业务,搜索到被害人卢氏县横涧乡居民张某有关信息。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取得联系,经二人商定,被告人王某甲将自己持有的广发信用卡及密码交给张某,并支付张某350元手续费,由张某通过银行代为偿还信用卡18000元后,再由张某将其代还的18000元刷回。当日,张某为被告人王某甲代还信用卡18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收到张某的还款信息后,故意不告知张某,并将信用卡申请挂失、重制,然后将张某汇入其信用卡的18000元刷出挥霍。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乙、常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广发银行信用卡复印件,银行账号交易记录,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东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王某甲经过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光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