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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淑芳与勇秀萍、高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哈尔滨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安东英,男,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公正乡被告:勇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公正乡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安东英、被告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用于买牛,口头约定三个月还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勇某辩称,此款系原告赠予给二被告,并非借款,不应偿还。被告高某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高某承认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佟某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承认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马某某证言1份,用��证明被告高某承认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勇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证人高某甲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人民币14,000.00元赠予给被告高某与勇某。被告勇某对原告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起诉的借款系原告赠予高某与勇某的,不是借款关系,录音中的声音系高某的声音,高某有病,小脑萎缩,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并且两位证人未曾与原告去过被告家索要借款,对证人马某某、佟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高某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勇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勇某所述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不一致,原告并没有赠予过二被告钱,系二被告在原告处借的钱,对证人高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此笔款项是赠予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原告举示的证据2、3、4证据中,录音资料与证人证言书证与人证之间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可以认定此款为借款,且被告高某亦承认借款,称卖牛后还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勇某提供一份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高某系亲属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还齐,未出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2015年9月初,原告向被告高某家索要借款,高某称卖牛后偿还原告借款。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高某、勇某在原告高某某处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勇某立即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高某、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