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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兴勤、方吕东与王世龙、侯士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勤,方吕东,王世龙,侯士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刘兴勤,女,汉族,1956年10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原告:方吕东,男,汉族,1978年7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与原告刘兴勤系母子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梅书坤,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73年7月出生。医生,住商城县。被告:王世龙,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邹文娟,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士生,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勤、方吕东与被告王世龙、侯士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勤、方吕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刘刚,被告王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娟,被告侯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勤、方吕东诉称: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被告侯士生翻建楼房委托被告王世龙帮其拆掉旧房翻建楼房。同年4月8日被告王世龙雇请原告刘兴勤丈夫方炳林等人为被告侯士生拆除旧房时,因被告王世龙未设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方炳林从房顶部摔落至水泥地面,加之旧房领条砸压,造成方炳林受伤。方炳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中医院。因伤势严重,被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胸11、12椎骨爆裂骨折,截瘫,多发肋骨骨折和气血胸。住院20余天,开支医疗费6万余元,二被告仅支付4万余元后拒绝支付治疗费。方炳林因缺人护理,且无钱支付巨额医疗费,被迫回家治疗。后因伤情继续恶化,经与二被告协商,被告王世龙又支付医疗费20000元后,二被告拒绝再次支付治疗费,致使方炳林伤情持续恶化,终因治疗不及时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均为残障人,方吕东两个孩子尚小,死者方炳林原系家庭顶梁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家庭举步维艰。二原告认为,被告王世龙雇佣方炳林在施工过程中未设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方炳林受伤、死亡,具有严重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士生将翻建楼房工程委托给不具有资质的王世龙,且系该工程受益人,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60073.70元、死者生前误工费5928元、护理费66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0.80元、办理丧事费用(含交通费)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7028.14元(医疗费二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未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刘兴勤、方吕东身份证复印件2页;死者方炳林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6页。拟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二、商城县苏仙石乡民政所及曾岗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页、死者方炳林生前照片2张。拟证明方炳林因事故死亡、二原告系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等事实。三、《事故赔偿协议》1份。拟证明方炳林受伤事故经过及其生前与被告侯士生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事实。四、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收据2张、CT检查报告单1张、化检报告单1张;洛阳正骨医院出院结账票据复印件1张、《诊断证明书》原件1张、出院证2张;苏仙石乡新型合作医疗关帝庙村第一定点诊所证明1张。拟证明方炳林先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乡村诊所抢救、治疗的事实。五、《外科学》教材资料。证明方炳林因为截瘫并发症引发“压疮”而死亡。被告王世龙辩称:我与被告侯士生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8日被告侯士生妻子贾立勤找我说她家扒旧房需要雇人为其施工。因其认识人员有限,就叫我帮其介绍几个人扒房。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拨通受害人电话,并交给贾立勤让其自己和受害人通话。贾立勤在电话中将自己雇佣的事项、工资及自己住址告知方炳林后,双方达成了口头雇佣协议。至于方炳林是怎样去的,怎样从房上摔下,我均不知晓。这有杨维春、雷炳云、侯明仁等扒房人证明材料为证。另有经原、被告共同所在村委会支书李友付书写的《事故赔偿协商》为证。因此,我既没接受被告侯士生的劳务定作,也未接受受害人方炳林提供的劳务,仅为被告侯士生与受害人之间提供无偿中介,没有任何过错,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侯士生辩称:一、死者方炳林作为一成年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采用过错原则,说明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有认真完成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己的义务。若此时受到伤害,由接受劳务者完全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对此,《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均规定受害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方炳林作为理性的成年老人,从事高空作业并站立在房屋梁头上,却任意为之,故应当对自己的受伤和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方炳林伤后,我及时送其就医,并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2015年4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本村村支书李友付起草赔偿协议,方炳林与我共同签字认可。协议明确约定:我负担医药费,并另外赔偿20000元生活费,自合同签字之日起,方炳林如出现任何意外,包括死亡,与我无任何关系。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已无任何义务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三、方炳林的死亡与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伤后只是胸椎骨折,并非足以致命,且无任何尸检报告或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其死亡与其受伤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故我不应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四、方炳林与我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与被告王世龙无委托关系,王世龙仅仅提供了电话,是中介行为。五、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我只承担方炳林受伤的损失。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显示其出院时“神志清、全身状况尚可”。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方炳林死亡是因事故摔伤的必然结果。同时,双方已经就方炳林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因此不再具有赔偿义务。被告侯士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事故赔偿协议》1份。拟证明方炳林与被告侯士生已于2015年农历4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二、证人杨某某、雷某某、侯某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拟证明被告侯士生妻子贾立勤请人拆除房子,每天工资100元;方炳林是其受雇者之一,不小心从房梁头摔下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同村居民。2015年4月被告侯士生家因翻建房屋需要扒掉旧房,经被告王世龙介绍后雇佣方炳林(原告刘兴勤的丈夫、方吕东的父亲)等人为其扒房,并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00元作为劳务报酬。4月8日方炳林在当天施工过程中从房顶摔落至地面受伤。伤后方炳林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CT”检查方炳林“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因伤势严重又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胸11椎体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方炳林于4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后又在当地诊所等地进行救治。被告侯士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六万余元。4月21日双方经所在村委会支部书记李友付主持并代笔,方炳林与被告侯士生达成《事故赔偿协议》:1、方炳林住院期间一切费用均由侯士生负责;2、侯士生除支付医疗费用外,一次性付给方炳林生活费贰万元整;3、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方炳林如出现任何意外(住院治疗或死亡),侯士生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侯士生按照协议又给付方炳林生活费20000元。2015年6月24日方炳林死亡。方炳林死亡后未经有关部门进行尸检,其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庭审中经双方认可方炳林伤后治疗开支的所有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侯士生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方炳林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原告刘兴勤、方吕东作为死者方炳林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雇主侯士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王世龙承包被告侯士生拆房工程,并雇佣方炳林为其施工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世龙只是介绍双方建立雇佣关系,也未获利,故被告王世龙不应承担责任。死者方炳林生前与被告侯士生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被告侯士生虽然可能不对方炳林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但双方签订协议时方炳林已下肢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明显构成等级较重的伤残,除医疗费用外被告仅仅赔偿原告方生活费20000元,明显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应属可变更合同。鉴于方炳林生前未进行伤残鉴定,目前已经失去了伤残鉴定的条件,不能确定其具体伤残等级,故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应对该《事故赔偿协议》予以适当变更,酌定增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士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刘兴勤、方吕东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刘兴勤、方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侯士生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原告刘兴勤、方吕东承担4675元,被告侯士生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学生代审 判员  邹 昕人民陪审员  包 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