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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5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忠祥与刘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祥,刘天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644号原告张忠祥,男,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天武,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忠祥诉被告刘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祥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刘天武以其搞工程建大棚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32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天武偿还原告借款432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天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天武向原告借款43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刘天武至今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忠祥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天武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天武偿还借款43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武偿还原告张忠祥借款4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刘天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繁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