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海涛与付连亮、宿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涛,付连亮,宿宝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847号原告周海涛,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陈政,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连亮,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潍坊市坊子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宿宝国,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建英,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海涛与被告付连亮、宿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宿宝国的代理人刘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连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涛诉称,2015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付连亮无证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沿宿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追尾,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连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7053.31元、误工费14410.80元(80.06元/天×180天)、护理费7205.40元(80.0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后续治疗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1813.51元。被告付连亮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宿宝国。被告宿宝国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付连亮使用时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813.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连亮未答辩。被告宿宝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宿宝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付连亮。肇事车辆系被告宿宝国于2009年年底购买。2012年10月,被告宿宝国到王家庄镇曹文军三轮车经销门市以旧换新,曹文军将该三轮车作价3300元收购。被告宿宝国又添加6000元从曹文军处购买一辆新车,并一直使用至今。事故发生后,交警电话联系被告宿宝国,他告诉交警肇事车辆在曹文军处以旧换新,卖给了曹文军;并在交警要求下带着交警找到曹文军,曹文军称已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付连亮。曹文军收购肇事车辆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参加了年检,车辆状况合格。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收益权均与宿宝国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宿宝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付连亮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沿宿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宿王路7KM+620M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周海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海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连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海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37053.31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21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海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4%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周海涛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周海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周海涛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V×××××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宿宝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分别向被告宿宝国、付连亮进行了询问。被告宿宝国在接受询问时称鲁V×××××号三轮摩托车原来是他的,后来卖给了王家庄镇曹文军,曹文军又卖给了被告付连亮。被告付连亮在接受询问时亦称肇事车辆系其从王家庄镇曹文军处购买的二手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本院经被告宿宝国申请调取的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付连亮、宿宝国、周海涛的询问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海涛与被告付连亮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付连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海涛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付连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付连亮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053.31元、护理费7205.4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因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告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20日,误工时间共计92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7365.52元(80.06元/天×92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4768.23元。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警队对被告宿宝国、付连亮询问是事故发生后不久进行的,真实性较大,且二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付连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宿宝国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具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宿宝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付连亮系鲁V×××××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付连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114768.23元,均应由被告付连亮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连亮赔偿原告周海涛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76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原告周海涛负担141元,被告付连亮负担25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付连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