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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新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甘肃新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河西堡镇东大山脚下。法定代表人付春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友军,甘肃邓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仲兰,甘肃邓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桂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永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新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1元,减半收取11700.50元,由上诉人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军瑞代理审判员  白 莉代理审判员  魏万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