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施天烜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施天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特字第34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负责人许文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新、邱明月,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施天烜,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下称建行石狮分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剑萍和人民陪审员姜聪燕以及人民陪审员吴晓辉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施天烜与申请人建行石狮分行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编号为2012建泉石个房借字747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止。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曾坑东西二路南侧安居工程(A3-505)房产为抵押,并于2012年8月24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编号为201202744。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5万元。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1次相应的本息。但被申请人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贷款逾期,经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347207.05元、利息及罚息4610.13元,合计351817.1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据此,请求判令:一、对被申请人施天烜所提供的抵押在申请人的石狮市曾坑东西二路南侧安居工程(A3-505)房产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本金347207.05元、利息及罚息4610.13元,合计351817.1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建行石狮分行自认在起诉后被申请人有偿还部分欠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337348.12元,并将相应的申请请求第二项调整为请求判令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本金337348.12元及至2015年11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被申请人施天烜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施天烜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抵押权利。因此,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施天烜提供抵押的房屋,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施天烜名下的址于石狮市曾坑东西二路南侧安居工程(A3-505)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狮地湖国用(2012)第005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145**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对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施天烜所欠借款本金337348.12元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120元,由被申请人施天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