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昌中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昌忠与远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忠,远安县人民政府,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谭昌忠。委托代理人汤艳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海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汪宝国,远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龚泽忠,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谭昌忠诉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因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诉讼。本院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10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珍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斌、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昌忠的委托代理人汤艳婷,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曹勤峰及委托代理人汪宝国,第三人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郭勇及委托代理人高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原告2015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2013年7月5日与汤世萍(原告之妻)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第三人制作、保存的领条。2015年5月10日,第三人对原告作出(2015)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要求原告应说明获得该信息对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的特殊需要��否则不予提供。原告认为(2015)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过审查认为第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是要求原告说明申请获得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有何特殊需要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本身不是对该信息申请的实质性答复,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远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公开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2013年7月5日与汤世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第三人制作、保存的领条。2015年5月10日,第三人对原告作出(2015)第08号《政府信���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违法要求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不服,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7月16日,被告作出远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默认、纵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救济权等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远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辩称:1、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公开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2013年7月5日与汤世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第三人制作、保存的领条。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正���为如此,第三人为便于准确确认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告知原告应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从而决定是否提供其申请的信息。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作出(2015)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只是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本身不是对原告的实质性答复,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告经过行政复议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程序正确。2、原告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原告为了私利,在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各种信息200余件次,造成相关行政机关事务积压,工作秩序受到无谓的干扰,行政资源被浪费。原告在得到行政机关的答复后,又大量提起行政诉讼,实质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原告有责任证明自己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联,第三人对其作出(2015)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告知原告补充材料,以便于第三人审查,第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第三人进行告知的事实。3、《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快递单,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和实体裁决合法,同时证��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和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准确时间。5、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滥用权利的事实。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同时证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必须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相关,否则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起诉时也提交了上述证据。第三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2、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证明第三人告知内容合法。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上述依据证明第三人告知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4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只能证明其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第3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将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是否滥用权利,须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判断。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属于本案须审查的范围。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因建设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经营的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征地项目相应的补偿款由第三人支付。原告2015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远鸣凤府公民谭信(2015)04号),申请公开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2013年7月5日与汤世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第三人制作、保存的领条。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所需信息的用途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取证”。2015年5月10日,第三人对原告作出(2015)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内容为:对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应说明获得该信息对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的特殊需要,否则,根据国办发(2010)5号文件规定不予提供。原告认为第三人作出的(2015)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要求原告履行义务,内容和形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第三人违法要求原告履行义务的行为违法;2、撤销第三人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3、责令第三人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2015年5月18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第三人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被告经过审查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第三人为便于准确确认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告知原告应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从而决定是否提供其申请的信息。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作出(2015)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是要求原告说明申请获得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有何特殊需要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本身不是对该信息申请的实质性答复,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远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7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远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原告2015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之前,在其提起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09号]中,对方当事人当庭出示汤世萍2013年7月5日的领条2张,原告质证对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远安县人民政府应为本案单独被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远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第三人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是要求原告说明申请获得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有何特殊需要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本身不是对该信息申请的实质性答复,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远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2、��告是否存在过度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及提起相应诉讼的情形。1、远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2013年7月5日,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与汤世萍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汤世萍作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协议内容有清晰的了解,汤世萍作为领条的出具人,对领条的内容也应有清晰的了解。同时,在原告另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其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汤世萍的领条也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于2015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第三人保存的汤世萍的领条,该表中载明所需信息的用途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取证”,不能反映出原告申请获得的信息对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的特殊需要。第三人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申请登记回执》,要求原告说明申请获得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有何特殊需要,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后通知第三人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经过审查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远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7月17日送达原告,被告行政程序合法。2、原告是否存在过度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及提起相应诉讼的情形。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原告可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但这种申请应以必要、合理、适度为限。本案中,原告存在过度向第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远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远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昌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谭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