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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燕诉张建荣、陈水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张建荣,陈水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978号原告:刘燕,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骁,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粉霞,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荣,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水妹,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肖翠萍,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燕诉被告张建荣、第三人陈水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骁、南粉霞,被告张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芳、第三人陈水妹的委托代理人肖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2006年,原、被告协商将被告名下位于汇珉园B栋5单元301室房屋(房屋面积127.35平方米)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分两次将房款15万付清。原告自2006年入住并装修使用房屋至今,因被告一直在内地做生意,迟迟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拖延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汇珉园B栋5单元301室房屋过户手续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双方对房屋买卖价款从未达成一致意见。房屋购置价款室211000元。双方曾协商,如果原告一直为被告的公司工作,我方可以以低价出售房屋给原告,但双方未对房款达成一致意见,后我方多次找到原告,要求与其协商房屋价款,但原告一直未与我方协商。本年第三让你陈水妹对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均不知道,被告作出的任何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均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陈水妹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从始至终未达成涉案房屋价款和过户时间的一致意见,双没有成立合同关系,即使该合同成立,该合同也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双方诉争房产是被告和我的共同财产,被告处分该房产时未通知我方,其无权单独作出处分。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被告张建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汇珉园B栋5单元301室房屋出售预付款)”2007年9月7日,被告张建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燕301室房款伍万元整。”另查明,2006年原告刘燕系被告张建荣公司员工,汇珉园B栋5单元301室房屋系该公司办公室。2008年原告刘燕入住该房屋。2009年原告刘燕离开被告张建荣的公司。自2008年起原告刘燕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汇珉园B栋5单元301室房屋至今。再查明,被告张建荣与第三人陈水妹于198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汇珉园B栋5单元301室房屋系被告张建荣于2013年12月6日以211000元从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属于被告张建荣与第三人陈水妹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陈水妹在张建荣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并不知情。2013年2月12日,被告张建荣将该涉案房屋抵押给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结婚证、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抵押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刘燕与被告张建荣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张建荣收到原告刘燕购房款150000元,原告刘燕在离开被告公司后近6年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买卖房屋达成了一致,因此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双方对于买卖该房屋的价款、协助办理过户的时间,均未达成一致的约定。同时,被告张建荣出售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建荣在未征得第三人陈水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独作出处分行为。其与原告刘燕订立的合同,在物权变动方面需要第三人陈水妹的追认才能生效,且陈水妹对该合同的物权变动并未予以追认。再次,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解除抵押之前,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汇珉园B栋5单元301室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刘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邮寄送达费20元,保全费4330元,合计诉讼费4385元,由原告刘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