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与崔福、席万有、席万顺、崔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福,崔秀英,席万顺,席万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宏宇,该公司千斤沟支行行长。被告崔福,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太仆寺旗人。被告崔秀英,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太仆寺旗人。被告席万顺,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太仆寺旗人。被告席万有,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太仆寺旗人。委托代理人席万顺,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太仆寺旗人,系被告席万顺的哥哥。原告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崔福、席万有、席万顺、崔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被告席万顺、被告席万有的委托代理人席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福、崔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诉称,借款人崔福于2012年4月4日以保证的方式向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农机具,合同约定2013年4月1日为到期日,借款人崔福于到期日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2014年3月25日,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在千斤沟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下,至今不归还我行贷款,截止起诉之日止,借款人共欠我行贷款本金2960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06.0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万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实际用款人是左金龙,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并且也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席万有与被告席万顺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崔福、崔秀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崔福于2012年4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福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太仆寺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买羊,借款利率为月利��9.02‰,逾期还款,执行逾期罚息利率13.53‰,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全部本息。2013年3月22日被告崔福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金额2992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展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9938‰,被告崔秀英、席万顺、席万有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崔福还欠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60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崔福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崔福现尚欠本金人民币29606.00元未偿还。被告崔秀英、席万有、席万顺是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席万顺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席万有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示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福、崔秀英、席万顺、席万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崔福、崔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崔福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崔福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请求被告崔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秀英、席万顺、席万有在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证的行为,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崔秀英、席万顺、席万有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06.00元;二、被告崔秀英、席万顺、席万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福负担(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崔秀英、席万顺、席万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江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