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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王志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王志忠,刘冠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忠。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冠祥。委托代理人刘九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王志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上诉人刘冠祥的委托代理人刘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2时15分许,被告刘冠祥驾驶晋BL13**比亚迪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同煤左云县马口煤矿岔口处时,与原告王志忠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志忠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冠祥弃车逃逸。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第14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冠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左云县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18日1时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额面部皮裂,左8-9肋骨骨折。住院57天。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左下肢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冠祥驾驶的晋BL13**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冠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2014年9月17日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王志忠受伤,王志忠受伤住院被告已付医疗费18800元,被告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所赔偿款不管多少均由王志忠享受。经双方协商并同意,被告愿另赔偿王志忠人民币39000元,王志忠收到赔偿款后姚给被告打收款条,经交警部门作证。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拿到赔偿金后不论以后有什么后果都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概不负责,双方不得为此事再纠缠,一次性解决。以约为证,绝不反悔。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综合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943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76.77元;2、精神抚慰金10500元;3、误工费22564.27元;4、营养费8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6、护理费4290.77元;7、鉴定费22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医疗费51515.2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6572.29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1515.2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冠祥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冠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冠祥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冠祥拨打120,并且车辆未离开事故现场,后拨打110报案。被告刘冠祥未破坏事故现场,没有对事故认定造成影响,并且及时救治原告,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被告刘冠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35057.01元,原告自行承担10517.1元,被告刘冠祥承担24539.91元,被告刘冠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4539.91元。被告刘冠祥垫付医疗费51515.2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刘冠祥应承担36060.7元,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刘冠祥36060.7元。因双方约定,被告刘冠祥赔偿原告57800元,保险公司所赔偿款不管多少均由王志忠享受,故被告刘冠祥垫付的其他费用是其自愿给付原告,原审法院仍不做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造成原告诉讼,诉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志忠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志忠24539.91元,赔付被告刘冠祥3606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法院退还原告1608.5元,退还被告刘冠祥622.5元,其余2231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刘冠祥负担2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9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587元,给付被告刘冠祥38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刘冠祥弃车逃逸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免赔事项。此外,二次手术费和医保外用药应当核减。被上诉人王志忠、刘冠祥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弃车逃逸行为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免赔。二次手术费和医疗费是否应予核减。关于弃车逃逸行为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刘冠祥陈述在事发后弃车逃逸,是因为本人受伤需治疗,而且马上拨打120救援未耽误伤者治疗。被上诉人王志忠也认可刘冠祥受伤需治疗,且及时报警,积极救治,只是在警察来之前离开,事后未逃避责任,积极配合处理交通事故,况且其并未挪动肇事车辆,未损坏事故现场,未就事故认定造成影响。本院认为,首先,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险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该项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其次,逃逸行为并未对事故发生和伤员救治以及事故处理造成影响,所以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所指逃逸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和医疗费是否应当核减的问题。这两项费用属于治疗所需必要发生的费用,且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确认,医疗费有正规发票证明。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彦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