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玉花与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花,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花。委托代理人桑风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计书,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林年,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张玉花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风珍、被上诉人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计书及委托代理人王林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剩余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会议决定截止2011年8月5日24时以派出所户口登记簿为准,以下人员不参加分配:外来在村上空户口人员,截止日期以前死亡人员、出嫁闺女,截止日期以后新增户口人员。2012年1月份每人分款4000元,2013年1月份每人分款1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另查明,原告张玉花户口登记在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在村里有承包地,现由其父母耕种。原告张玉花于2010年再婚嫁到太子井乡东柏山村,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在电厂附近经营饭店的收入。原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虽然原告张玉花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登记在滹沱村,但原告婚后没有在滹沱村生产生活。原告主要生活来源是其在外经营饭店的收入,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不应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故,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玉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花负担。上诉人张玉花上诉主要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于1984年出生于邢台县××村,并一直在本村生活,户口一直在本村。2011年国家征收村土地,用于调整公路建设,经村委会决定,按照村人口分配补偿款,但是却在2011年8月3日决定出嫁闺女不予分配。村委会该项决定剥夺了上诉人应享受的权利。上诉人在滹沱村有承包土地,并缴纳合作医疗等保险,属于村集体成员。一审法院只因上诉人在外生活为由,认定上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不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上诉人主要生活是靠丈夫打工收入,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就不应参与集体组织收益分配住所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5000元。被上诉人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答辩主要称,本届村委会只能是遵守上一届双委会定的意见,上一届定的标准,本届村委会还是尊重上一届双委会代表定的意见。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出嫁闺女是不给钱的。上诉人张玉花二审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其出生在滹沱村,始终未迁出;证据二、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其在滹沱村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证据三、农村居民医疗保险手册。证明其在滹沱村缴纳农村医疗保险。证据四、张玉花选民证。证明其在滹沱村享有选举权。证据五、滹沱村会计张风明的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在滹沱村分有土地。证据六、东柏山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未在婆家享受村民福利待遇。被上诉人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查明,上诉人张玉花一直在滹沱村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未在婆家享受各种权益的分配权。本院认为,张玉花自出生就落户在滹沱村,自然取得滹沱村村集体成员资格并分得了土地,其一直在滹沱村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并未在婆家享受各种权益,不应因出嫁丧失其在滹沱村的集体成员资格,其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应当享受集体成员待遇不应因其丈夫打工而丧失。虽然法律允许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方案可以由村民集体讨论决定,但该方案不得侵害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张玉花要求享受与其他村集体成员的同等待遇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5000元土地补偿款。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玉花征地补偿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审 判 员 张振防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