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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辽宁东华工大高压电气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辽宁东华工大高压电气有限公司,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阜新高新技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军,杨秀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79号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于连国,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向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被告:辽宁东华工大高压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涛。被告: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幺志杰。被告:阜新高新技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明军。被告:杨秀丽。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斯汀机电公司)、辽宁东华工大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工大电器公司)、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工程公司)、阜新高新技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技术建设开发公司)、张明军、杨秀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利利、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孙向芳、徐亮,被告高新技术建设开发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斯汀机电公司、东华工大电气公司、和美工程公司、张明军、杨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喀斯汀机电公司因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申请融资之需要向原告申请担保,期限五年。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喀斯汀机电公司向建行阜新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喀斯汀机电公司与建行阜新分行签订了《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行阜新分行向喀斯汀机电公司提供贷款1998万元,此笔贷款由原告为喀斯汀机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建行阜新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原告与喀斯汀机电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喀斯汀机电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中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由于当时是在建工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喀斯汀机电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并进行了公证;原告与张明军签订了《第三人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张明军以其所有的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具体内容见合同;原告与东华工大电器公司、和美工程公司、高新技术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东华工大电器公司、和美工程公司、高新技术建设开发公司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与张明军、杨秀丽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张明军、杨秀丽以其家庭财产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喀斯汀机电公司与建行阜新分行签订的《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的约定,喀斯汀机电公司应于2014年8月偿还贷款利息,但喀斯汀机电公司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阜新分行依据合同内容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原告发出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喀斯汀机电公司向建行阜新分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与农信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代喀斯汀机电公司向农信联社清偿了贷款本金1998万元、利息1079452.21元,共计21059452.21元,原告完全及时的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喀斯汀机电公司给付原告代喀斯汀机电公司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1998万元、利息1079452.21元,共计21059452.21元,及违约金1052972.61元(代偿数额的5%);担保费116048.21元及违约金6150.55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4年12月16日欠缴担保费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代偿之日止,共106天);2、确认原告对喀斯汀机电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土地、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张明军质押给原告的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东华工大电器公司、和美工程公司、高新技术建设开发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张明军、杨秀丽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费用。被告喀斯汀机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东化工大电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和美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新技术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开庭之前曾与喀斯汀机电公司核对过,喀斯汀机电公司对此事实认可。原告所述的抵押及质押合同有效,从现有被告的抵押物来看,偿还原告欠款部分是没有问题的,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被告张明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秀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甲方)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委托保证人的被告喀斯汀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T10032,约定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贷款人)申请的授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建阜小固20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以主合同约定的具体授信金额为准。甲方愿就主债权本金、利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具体担保范围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担保费率2%/年,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年担保费48万元一次性收取,以后按实际占用额度逐年收取担保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担保费的,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出现其他情况造成甲方代偿,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代偿金额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查,作为保证人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甲方)与作为债权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建阜小固2010-01号。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乙方与主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0年12月16日,作为借款人的喀斯汀机电公司(甲方)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乙方)签订《项目融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阜小固(2010)-01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整,借款用于项目投资,借款期限5年,即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用款计划为2010年12月16日金额1,000万元整;2011年1月14日金额500万元整;2011年2月15日金额500万元整;2011年3月15日金额400万元整;还本计划为2013年12月13日金额400万元整;2014年12月15日金额1,000万元整;2015年12月14日金额1,000万元整。2011年2月27日,喀斯汀机电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阜小固(2010)-01号(补)的《中国建设银行阜新分行人民币资金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万元用于高压开关操动机构项目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5年,即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6.556%计算,按月结息。分期用款计划与原合同一致,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并约定本合同贷款本息的偿还,由乙方认可的担保人的方式提供担保。后作为借款人的喀斯汀机电公司(甲方)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乙方)、作为担保人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丙方)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建阜小固(2010)-01号-补1。约定调整建阜小固(2010)-01号《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下的贷款期限,丙方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建阜小固(2010)-01号《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又查,作为抵押权人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甲方)与作为抵押人的喀斯汀机电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10032)一份,约定依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WT10032号《委托保证合同》,甲方同意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申请的授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建阜小固20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抵押物为企业在建工程,抵押授信金额2,400万元,抵押授信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偿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010年12月3日,阜新市公证处出具(2010)阜证民字第1890号声明书公证书,证明《声明书》上的“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印鉴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军的签名均属实。该《声明书》中记载“……根据借款银行的要求,我公司请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我公司项目贷款进行担保,并将我公司所有的30,080平方米土地、目前在建工程28,000平方米厂房及5,100平方米的科研楼资产抵押给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现声明,若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上述抵押物归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所有,担保人辽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享有抵押物的处分权。”2013年3月4日,作为抵押权人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甲方)又与作为抵押人的喀斯汀机电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10032)一份,约定抵押物为土地,抵押授信金额2,400万元,抵押授信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其他约定与前述《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一致。2013年3月20日被告喀斯汀机电公司将其名下的辽宁阜新经济开发区开发大街东、17路南,使用权面积30,086.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阜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2010年11月29日,质权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甲方)与出质人被告张明军(乙方)签订《第三人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Q10032,约定依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WT10032号《委托保证合同》,甲方同意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申请的授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建阜小固20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全部债权,质押的权利为张明军在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期间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偿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010年12月3日,被告张明军就其所持有的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在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出质股权数额5,000万元,质权人为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东华工大电器公司、和美工程公司、高新技术建设开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喀斯汀机电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建阜小固20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等;其他一切因债务人因承担违约责任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以及支出等;乙方没有及时承担保证义务而导致甲方支出的费用和损失……。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对甲方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2日,张明军、杨秀丽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分别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基于喀斯汀机电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建阜小固20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等;其他一切因债务人因承担违约责任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以及支出等;乙方没有及时承担保证义务而导致甲方支出的费用和损失……。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对甲方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因被告喀斯汀机电公司截止2015年3月21日逾期本金19,980,000.00元、逾期利息1,032,427.47元,希望原告尽快履行担保代偿义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清偿了本金及利息21,059,452.51元。2015年4月2日,建行阜新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和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宣布原告的担保责任已全部解除。原告代为清偿上述欠款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项目融资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阜新分行人民币资金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公证书、《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人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代偿通知、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喀斯汀机电公司、东华工大电气公司、和美工程公司、张明军、杨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事实确定其民事责任。被告喀斯汀机电公司与建行阜新分行签订的《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阜新分行人民币资金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原告与建行阜新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喀斯汀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东华工大电气公司、和美工程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张明军与原告签订的《第三人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张明军、杨秀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喀斯汀机电公司未按时履行其偿还贷款的义务,属违约,在原告向瀚华贷款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贷款人对借款人及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所享有的权利,原告取得了对该笔贷款的追偿权,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喀斯汀机电公司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担保费及担保费的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担保费的,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喀斯汀公司违约,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及出质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其实现债权担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喀斯汀机电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喀斯汀机电公司在《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为企业在建工程”及公证书中“在建厂房和科研楼抵押给原告”的声明,并未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因此对原告主张对上述在建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一百八十条一款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21,059,452.21元;二、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金额违约金1,052,972.61元;三、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费116,048.21元;四、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费违约金6,150.55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应给付担保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上述担保费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若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其名下的位于辽宁阜新经济开发区开发大街东、17路南,使用权面积30,0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若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明军出质的其所持有的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5,000万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在被告张明军出质额度及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七、被告张明军、杨秀丽、辽宁东华工大高压电气有限公司、阜新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阜新高新技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张明军、杨秀丽、辽宁东华工大高压电气有限公司、阜新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阜新高新技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喀斯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73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款五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健在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