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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边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农民。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洁、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边某为泄私愤,携带斧子、砍柴刀窜至怀来县狼山乡八营村京藏高速路北被害人王某承包绿化工程种植的树木绿化区内,将79棵油松树砍断。经怀来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砍断79棵油松树价值人民币3678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被害人王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为泄私愤,使用斧子、砍柴刀毁坏他人种植的油松树79棵,造成经济损失3678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遮牌布一个、砍柴刀一把、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慧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广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