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3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银科物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科物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3337-3号原告山东银科物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银科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城阳光大街与正阳路东南夹角处(华府酒店709房间)。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下简称物探院)。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霍全明,该院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银科公司诉被告物探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账户的冻结。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解除对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涿州物探支行13×××21账户中的存款228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祝华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付洪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