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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小燕与上诉人南京宇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小燕,南京宇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燕,女,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宇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丹凤街丹凤新寓4幢2808室。法定代表人张千,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林小燕因与上诉人南京宇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小燕原审诉称,2013年6月19日其与宇内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宇内公司对林小燕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32巷某幢102室房屋进行装修。宇内公司应于2013年8月23日交付房屋,但是宇内公司因质量问题没有按时向其交付房屋,宇内公司构成违约,致使其在外租房居住,由此产生费用应当由宇内公司承担。按照每月租房费用2000元计算,租金3个月共6000元。宇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装修存在质量等问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宇内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53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宇内公司原审辩称,其按时完工,林小燕在竣工报告上签名,表明林小燕认可工程已经竣工。现在双方因为工程款的问题产生纠纷,林小燕仍拖欠其工程款3150元。综上,请求驳回林小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32巷某幢102室属林小燕所有。2013年6月19日林小燕(甲方)与宇内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宇内公司承建上述房屋的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期限60天,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工程总造价为23800元;质量标准,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按2000年1月10日发布的江苏省《住宅装修质量标准》执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行业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经认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验收和保修,双方约定在施工工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水电隐蔽工程验收、瓦工阶段验收、木工阶段验收、油漆工阶段验收,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12个月,验收合格后签字,填写工程保险单;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支付40%,签订合同时支付9500元,第二次支付35%,工程进度过半(木工进场)支付8300元,第三次支付23%,油漆材料进场支付5500元,第四次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支付500元;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拾元;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并签字确认,否则视同发包人对所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视同发包人对所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必须立即结清工程余款等等。双方签订合同后,宇内公司进行装修。第一任项目经理是汪长树,后为朱新田。2013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概况简要内容为“装修项目已结束,整改项目已装修完成,除墙面不垂直没有修,院内水管没有隐蔽处理,是原来房屋问题,后经双方协商,业主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林小燕在验收结果栏签名;朱新田在监理意见签名,并注明“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张千在公司意见栏签名,并注明“工程验收合格”。林小燕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3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1日支付宇内公司工程款1000元、8500元、7100元、5862元、4050元,共计26512元。后双方因装修存在问题产生纠纷,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长江路工商所调解等未果后,林小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存在如下情况:东面房屋内水管漏水;北面房屋墙面与地面不垂直;房屋内没有安装橱柜、吊柜;西面院子内水管没有做好隐蔽工程。2014年6月12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1、涉案房屋墙面抹灰层存在裂纹、涂料龟裂及脱落、墙面平整度大于4mm的质量问题;2、涉案房屋墙砖存在空鼓、缝隙不均匀、周边不顺直的质量问题;3、涉案房屋地砖存在空鼓的质量问题;4、西南侧房间东墙安装的三孔插座内的地线保护线颜色为黄色。同时鉴定人胡某认为:1、关于墙面抹灰裂纹的问题。在鉴定报告第三页阐述在涉案房屋三间房屋内均不同程度存在,在鉴定报告第四页示意图详细标明裂纹的位置。2、关于墙砖地砖空鼓的问题。瓷砖中空面积大于10平方毫米属空鼓,在鉴定报告第五页空鼓检查表中标明在房屋空鼓情况;地砖和瓷砖拼贴不均匀,目测就可发现存在一定问题。3、关于如何维修的问题。墙面不平整,重新做涂料,用大量的腻子填平;墙面裂缝,需要将墙面的涂料和腻子铲掉,重新做腻子;瓷砖存在空鼓,时间长久会脱落,要将瓷砖铲掉重新施工;墙砖周边不顺直、缝隙不均匀,是质量问题,是否需要维修,靠个人主观感受,而且周边不顺直,挤压会造成开裂。4、地线保护线的问题。这在住宅装饰质量标准里没有要求。上述问题按江苏省住宅装饰质量标准进行维修,不需要进行鉴定。庭审中,林小燕提供的相关证据:1、宇内公司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宇内公司没有按照相应的操作规程进行防水施工,没有进行防水试验并要求林小燕验收。宇内公司质证认为,在2013年8月23日竣工之后,卫生间防水已经做好。2、宇内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宇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规范操作,使水管爆裂。宇内公司质证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水管出现问题,施工结束之前已经修好。3、施工负责人汪长树书写的收条四张(2013年6月29日防盗门款1000元、2013年7月3日套装门和防盗门及阳台款2780元、2013年7月23日门头和阳台窗户费用800元、2013年7月29日院子地坪下水800元)及朱新田收取190元装修吊顶款收条一张,用以证明林小燕已经按照相关的增项支付了费用。宇内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4、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林小燕只有这一套房子,所以要租房。宇内公司质证认为,林小燕的房子是用来出租的,有三个房间,三个卫生间、三个厨房。宇内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8月23日),用以证明宇内公司装修验收合格。林小燕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林小燕也在报告上签名,但林小燕没有书写日期;林小燕将要书写其他情况时,被宇内公司抢走;而且工程概况内容中的“是原来房屋问题后经双方协商,业主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部分及竣工日期系宇内公司事后添加,宇内公司又将句号改为逗号。2、阶段验收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是按林小燕的要求逐步施工的。林小燕质证认为,相关内容是宇内公司在林小燕签名后添加的。林小燕称,宇内公司没有做橱柜。宇内公司认为,暂时没有。诉讼中,林小燕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宇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32巷某幢102室房屋继续进行整改,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判决宇内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3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宇内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宇内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00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林小燕与宇内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林小燕的诉辩意见等,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宇内公司是否履行涉案房屋的装修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水电隐蔽工程的验收,该部分工程属于宇内公司的施工项目。宇内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但在该报告“工程概况简要内容”部分注明“院内水管没有隐蔽”,证明院内水管隐蔽工程并未完成施工。林小燕在宇内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但并没有在该报告上表述对竣工验收的意见或认可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因此该报告所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只是宇内公司一方的意见,并不能据此证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时宇内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已经做好橱柜,后又表示暂时没有做好,表述前后矛盾,客观上证明橱柜施工存在问题。结合施工现场情况,并没有发现预算表中所列相关橱柜事项(第一项第8条东次卧室吊柜637元、第四项第5条地柜581元、第四项第6条地柜台面581元),所以宇内公司并没有完成橱柜的安装。因此本案的装修工程并没有竣工。宇内公司应按照《江苏省住宅装饰质量标准》DB32/381-2000完成院内水管隐蔽工程,安装预算表中所列上述橱柜、吊柜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二、宇内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宇内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概况内容简要内容”部分清晰注明“墙面不垂直没有修”,而且根据现场情况也可以看出北面房屋墙面与地面不垂直,属于装修质量问题。同时涉案房屋东面房屋内存在漏水问题,也属于装修质量问题。而且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确定涉案房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墙面抹灰层存在裂纹、涂料龟裂及脱落、墙面平整度大于4mm的质量问题;墙砖存在空鼓、缝隙不均匀、周边不顺直的质量问题;地砖存在空鼓的质量问题。因此对于上述情况,宇内公司应该按照《江苏省住宅装饰质量标准》DB32/381-2000予以维修。本案的装修工程并没有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宇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尽到施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结合林小燕房屋的情况以及宇内公司违约程度、原因等,对于林小燕主张宇内公司支付租赁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林小燕主张的违约金与其主张的损失重复,而且当事人亦负有减损义务,因此对于林小燕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宇内公司所称的工程款等,宇内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宇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林小燕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32巷某幢102室西面院内水管隐蔽工程和房屋内东次卧室吊柜、南次卧室厨房地柜及地柜台面的施工;宇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江苏省住宅装饰质量标准》DB32/381-2000对林小燕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32巷某幢102室东面房屋漏水问题和各房间墙面裂纹、涂料龟裂、脱落、不平整度问题以及各房间墙砖存在空鼓、缝隙不均匀、周边不顺直问题进行整改;宇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小燕损失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8050元,由宇内公司负担(林小燕已预交,宇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林小燕)。上诉人林小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为了保持证据的原状,未使用涉案房屋,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上诉人到本案判决历经两年的时间无法使用涉案房屋,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6000元。2、涉案房屋装修状况极差,不进行彻底的整改是无法居住的,若上诉人另行找人进行修复整改,显然与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冲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损失有减损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是完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6000元的房屋租金损失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宇内公司辩称,本案装修工程总造价仅2万余元,且双方已经签字确认涉案房屋工程完工,并不存在其他损失的费用。上诉人宇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已对涉案房屋内东次卧室吊柜、南次卧室厨房地柜及地柜台面完成施工,后被林小燕拆除;涉案工程不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西门院内水管隐蔽工程上诉人没有收费。2、本案装修工程包含把原房屋改变为三个小套间出租使用,三个房间内都包含厨房和卫生间。因房屋是六、七十年代的房子,原墙体不垂直,墙面铲到红砖及粉刷层。本装修工程正常收费需要4-5万元,但林小燕称房屋用于出租不要求质量多好,林小燕签字认可后就行。所以实际装修价格仅20000多元,低于市场价很多。3、林小燕已在分项验收报告和总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应视为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不存在林小燕所称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一、二审案件费用及鉴定费用8000元也应由林小燕承担。4、上诉人林小燕还欠付上诉人宇内公司工程款31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林小燕辩称,1、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及鉴定方出具的鉴定报告均认定房屋内无吊柜;2、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只是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进行确认,并不能代表工程质量达标;3、鉴定费用8000元不应由其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林小燕表示,其对违约金和损失的区别不是很清楚,同意按照租金标准或者按照违约金标准赔偿。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小燕与上诉人宇内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上诉人宇内公司应当保证装修质量符合江苏省《住宅装修质量标准》。经鉴定和现场勘察,宇内公司装修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和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宇内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对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关于上诉人宇内公司所称林小燕已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即表明其认同工程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小燕并未在该份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合格意见,且本案装修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宇内公司称其已对涉案房屋内东次卧室吊柜、南次卧室厨房地柜及地柜台面完成施工,后被林小燕拆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宇内公司称房屋不存在漏水问题,但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涉案房屋东面房屋内水管漏水;上诉人宇内公司称西门院内水管隐蔽工程上诉人没有收费,但《竣工能够验收报告》工程概况表明院内水管隐蔽工程未完成施工,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林小燕主张的违约金及房屋租金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小燕因宇内公司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未能及时入住涉案房屋,原审法院结合房屋的情况及宇内公司的违约程度,支持林小燕合理期限内的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小燕主张的违约金与租金损失重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小燕负担50元,由上诉人宇内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