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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走在某村水泥混凝土道路中间,使得韩某某的车辆难以通行,为此,韩某某下车理论并将被告人张某某一拳打倒在地,遂两人开始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韩某某两颗牙齿打落,并将韩某某右腿咬伤。经贵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某小卖部喝完酒后往家走。走到某村时,因被告人张某某走在道路中间,使得在被告人后面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车辆难以通行,为此,韩某某下车理论并将被告人张某某一拳打倒在地,遂两人开始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韩某某两颗牙齿打落,并将韩某某右腿咬伤。经贵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事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贵德县公安局给予被害人韩某某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充分,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以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角巴才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有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