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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文扬、赖爱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文扬,赖爱香,吴松土,章娟青,章娟娟,章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93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文扬。被告:赖爱香。被告:吴松土。被告:章娟青。被告:章娟娟。被告:章文明。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文扬、赖爱香、吴松土、章娟青、章娟娟、章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章文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2051.64元(自2014年4月30日算至2015年3月9日,以后按照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等计算至全部付清止),以上合计222051.64元;2.判令被告赖爱香、吴松土、章娟青、章娟娟、章文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赖爱香、吴松土、章娟青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赖爱香、吴松土、章娟青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文扬、赖爱香、吴松土、章娟青、章娟娟、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章文扬、吴松土、章娟青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文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7‰;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章文扬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吴松土、章娟青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赖爱香、章娟娟、章文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章文扬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章文扬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借款后,被告章文扬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文扬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赖爱香、吴松土、章娟青、章娟娟、章文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被告章文扬、赖爱香、吴松土、章娟青、章娟娟、章文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