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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文三街22号,盗走被害人放置一楼前间办公室桌上的二部手机(无法鉴定),盗走被害人徐某、上某放置三楼前间卧室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909元)、现金546元左右、二条数据线及一个钱包���无法鉴定)。接着,又窜至该房屋后面厂房二楼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韦某放置房间内的一部手机(无法鉴定)。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韦某、上某的陈述,归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凌晨入户盗窃,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