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与李海石、高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李海石,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服刑于北安监狱。被告人高健,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2015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服刑于北安监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与被告人李海石、高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人李海石、高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晚原告张×在北安市和平区样样火歌厅被打伤,当日被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肋骨骨折,肝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13.70元、误工费21357.00元、护理费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伤残鉴定费2553.00元。共计人民币228620.50元。二被告辩称,因被判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李海石、高健到北安市四道街样样火歌厅找李海石的对象管蒙蒙,二人到歌厅后,李海石到歌厅202房间找管蒙蒙未果,李海石与包房内的被害人杨××、刘××、张×、苑××等人发生口角。随后李海石离开歌厅,找来一个叫“海龙”(在逃)的人,并与高健一同到样样火歌厅202房间内与四名被害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苑××、张×腹部损伤。原告被打伤后,当日被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肋骨骨折,肝破裂。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人民币15017.70元。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北)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腹部肝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0元。后经原告申请,原告到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省医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腹部锐器伤,肝脏隔面破裂修补术后为九级残;2、伤后4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1个月。此次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553.00元。被告人李海石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高健2015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现均服刑于北安监狱。另查明,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年,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52333.00元/年,本院认为,二被告等人共同伤害原告的行为事实清楚,有证人王×、韩×甲、韩×乙等人的证言在卷为凭,且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系共同行为,应对伤害后果共同负责。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08.00元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按200.00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36727.95元【医疗费15017.70元、误工费14238.00元(118.65元×120天)、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3083.25元(52333.00元÷12月×3)、公安机关伤情鉴定费600.00元、伤残鉴定费2553.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 涛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忠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