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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钱存山与王跃军、刘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存山,王跃军,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780号申请执行人钱存山。被执行人王跃军。被执行人刘军。申请执行人钱存山与被执行人王跃军、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王跃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钱存山借款本金人民币2625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62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刘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如果被执行人王跃军、刘军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王跃军、刘军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查控措施:2015年5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跃军、刘军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1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跃军、刘军的银行开户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5月25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王跃军、刘军名下房屋登记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屋。2015年5月25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王跃军、刘军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刘军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及苏M×××××的汽车两辆,被执行人王跃军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的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至对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其中的车牌号为苏M×××××及苏M×××××的汽车采取书面查封措施(未实际扣押),上述查封期限二年,至2017年11月10日截止。另被执行人刘军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的汽车不在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申请执行人对该汽车亦不申请采取查封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到期前如要采取继续查封的措施,需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向本院表示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亦无法查找,故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不申请扣押及评估、拍卖,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两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房屋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发现并部分查封的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外,本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亦无法查找,故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不申请扣押及评估、拍卖,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王亚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