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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祖定与普乐迪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陈荣夫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定,普乐迪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陈荣夫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金祖定。委托代理人: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乐迪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葆荪。被告:陈荣夫。原告金祖定与被告普乐迪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迪公司)、陈荣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二被告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祖定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乐迪公司、陈荣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普乐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普乐迪公司将其在杭州碧空嘹音娱乐厅的100%股权转让原告,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房屋租用期及房租费按原房租协议执行,从接收之日起由原告承担;被告普乐迪公司同意如两年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普乐迪公司将按合同金额的60%收购原告在公司拥有的100%股权;同时被告普乐迪公司还同意两年内如原告未能收回转让款(包含房租),则由被告普乐迪公司予以补足。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普乐迪公司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并垫付房租267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普乐迪公司协商,同意按原协议约定由被告普乐迪公司向原告回购全部股权,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普乐迪公司同意按原协议补足原告投资款497万元,并按525万元回购全部股权,两项合计1022万元,双方同意按1000万元结算。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前各支付200万元,11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12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若被告普乐迪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普乐迪公司就全款一并提前支付。被告陈荣夫自愿为被告普乐迪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普乐迪公司仅支付630万元,且逾期多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普乐迪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陈荣夫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普乐迪公司支付款项370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荣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普乐迪公司、陈荣夫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普乐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杭州碧空嘹音娱乐厅100%的股权,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普乐迪公司约定,由被告普乐迪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回购杭州碧空嘹音娱乐厅全部股权并补足原告投资款,同时对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由被告陈荣夫在补充协议复印件上签字),用以证明在2015年1月,被告陈荣夫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原告同时指出,被告尚欠股权回购款370万元,付款额度仅付至2014年11月25日该期。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普乐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普乐迪公司为甲方。协议约定被告普乐迪公司将其拥有的“杭州碧空嘹音娱乐厅”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房屋租用期及房租费按原房租协议执行,从接收之日起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甲方同意如两年后乙方转让股权,甲方将按合同金额的60%收购乙方在公司拥有的100%的股权,甲方同意两年内如乙方未能收回转让款,(包含房租),则由甲方予以补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普乐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普乐迪公司按《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回购“杭州碧空嘹音娱乐厅”全部股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普乐迪公司同意补足原告投资款497万元(投资款1000万元+房租267万元-原告经营期间利润770万元),并按525万元的价格回购全部股权,两项合计1022万元,按1000万元结算。上述款项,应于2014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前各支付200万元,11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12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普乐迪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普乐迪公司就全款一并提前支付。其后,被告陈荣夫在上述补充协议复印件中担保人处签字。上述款项,被告普乐迪公司仅支付630万元,余款被告普乐迪公司至今未付,被告陈荣夫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乐迪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由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证明。被告普乐迪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普乐迪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付款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普乐迪公司支付转让款及补足投资款合计3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陈荣夫在补充协议复印件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法应对补充协议载明的被告普乐迪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荣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乐迪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祖定款项37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荣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7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716元,由被告普乐迪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陈荣夫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7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