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玉红与被告陈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红,陈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李玉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玉红,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明,男,汉族。原告李玉红与被告陈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红的委托代理人蒋玉红,被告陈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红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年利息2000元,于2011年10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4年春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18个月,年利息2000元)。被告陈新明辩称:原告将利息7000元提前计入了本金,实际借款只有13000元。因原告也向被告借过钱,故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李玉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底还清。经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新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玉红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2011年10月底还借款人陈新明2010年11.18号”。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4000元,于2014年春支付1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解原告将利息7000元提前计入���本金,实际借款只有13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约定年利息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5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15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红借款本金15000元;驳回原告李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元,合计276.3元,由被告陈新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玉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海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赫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