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苏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华,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4时,被告人苏华路过许昌市魏都区文庙后街和察院西街交叉口时,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大阳踏板电动车盗走,该车另行加装天能牌电池一组(48V,20A)。经鉴定,该被盗红色大阳电动车价值共计221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华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出具的扣押大阳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的清单及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出具的发还被害人电动车一辆的清单,被告人苏华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视频光盘,被告人苏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苏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华当庭认罪,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君华 搜索“”